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慶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3頁),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8日持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北院民執公7555字第204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發文時間為83年8月4日,其遲於88年10月1日始以上開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項聲請係在5年執行時效消滅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其於88年10月5日收受臺北地院88年執字第18679號發文執行無效果之系爭債權憑證後,執行時效重新起算,應於93年10月
5日屆滿而消滅,然其遲於94年1月25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其於99年1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4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時,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2月1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故伊於99年1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因該院表示部分執行標的不動產位於高雄,伊遂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於99年1月28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人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80年度簡字第2782
號給付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83年度執字第7555號),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5月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10月1日、94年1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
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分別以88年度執字第18679號、94年度執字第3683號以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方法院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嗣後自行撤回;另於99年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㈣臺北地院在系爭債權憑證所鈐印之「執行無結果」日期為88
年10月2日及94年1月27日,惟被告於94年度收受系爭債權憑證之日期為94年2月1日。
㈤本件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債權憑證之時效計算應以收受之日起算。
六、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嗣因未發現上訴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5年。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80年度簡字第2782號
清償票款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而於83年8月間取得臺北地院83年度執公字第7555號債權憑證,復於88年10月1日又執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亦無結果,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6日收受88年度執字第18679號換發之債權憑證,嗣於94年1月2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4年2月1日收受94年度執字第3683號換發之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2日以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嗣後自行撤回;另於99年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其於88年10月6日收受88年度執字第18679號換發之債權憑證後,請求權時效起算5年,應於93年10月5日屆滿而消滅。嗣被上訴人遲於94年1月25日始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已經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其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4年2月1日收受94年度執字第3683號換發之債權憑證,嗣於99年1月22日以該債權憑證向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撤回後,另於99年
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以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業於93年10月5日屆滿而消滅,其遲於94年1月25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經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其於99年1月28日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之行為,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自亦無中斷時效可言,上訴人自得以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