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778號聲明人乙○○○即繼承人丙○○
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丁○○不幸於民國97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3件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7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係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查,聲明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聲明狀上之簽名蓋章,皆非其等所為,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業據聲明人戊○○及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在案(參本院98年2月4日訊問筆錄)。
則揆諸前揭事證,本件聲明人既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