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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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振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應執行之刑,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無法達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振誠(下稱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本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書狀雖經受刑人記載為「聲明異議狀」,並記載「聲請人及受刑人」、「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然核其書狀內容,均係主張受刑人不服本案裁定,請求銷撤原裁定,重新為妥適之裁定等旨,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受刑人上開書狀主張,核其性質應屬「抗告」。惟本案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已如前述,受刑人遲至113年4月10日、同年8月5日始先後具狀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收發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同年8月7日收狀,此有受刑人113年4月10日、同年8月5日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日期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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