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莊汶諺 相對人 東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賭百家樂之賭債。因為抗告人只有給一半的金額,相對人於113年1月16日將抗告人及另一友人帶上車,載往高雄市○○區○○○路00號像是回收廠的地方監禁,並強行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為賭債,已清償一半金額,及遭脅迫簽發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怡菁
法官吳金玫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13年1月16日2,800,000元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6日CH5940442113年1月16日2,800,000元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6日CH594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