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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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牧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未先提報正確匯款之銀行帳戶,嗣又通知抗告人將本件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和解筆錄之應付款項,改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惟因相對人前有陳報不明確之銀行帳戶,致未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匯款情事,抗告人遂請相對人提出其請求改匯之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之開戶證明,以便匯款,詎相對人拒絕提出證明,以致抗告人未能依約匯款,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⑵另因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份適逢農曆春節,抗告人商得相對人同意將九十八年二、三月之應付款項,於九十八年三月份一併匯款給付,而抗告人業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五日給付上開之應付款項,則相對人自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審未查,竟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已有違法,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似將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或期限認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惟執行名義附有過怠約款者,例如分期付款之執行名義,約定債務人遲付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付清者。債權人執此種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宜認為過怠約款債務人不履行之消極事實,債權人無從證明,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無庸提出債務人不履行之證明書,若債務人對之有爭執時,自應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釋論,陳計男著,第八十三頁)。
三、抗告人主張:伊商得相對人同意將九十八年二、三月份之應付款項,於九十八年三月份一併匯款給付,而伊業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五日給付上開之應付款項至相對人帳戶內,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等語。惟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成立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之和解筆錄,其內容:「被告(即抗告人)願給付原告(即相對人)二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六萬元,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五頁),是上開和解筆錄係屬過怠約款之附條件約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外,並未再匯應付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提出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六至七頁)。而抗告人則辯稱伊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匯應付款項至相對人之帳戶,且嗣相對人通知伊將應付款項,改匯至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惟伊請相對人提出該銀行之開戶證明,以便匯款,相對人竟拒絕提出證明,以致伊未能依約匯款等語,惟此抗告人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所屬附約定條件是否履行,乃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僅能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尚非得由執行法院為實體審認,且依上開說明,若此有爭執,抗告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惟抗告人確執以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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