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向臺灣彰化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彰化監獄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原審法院,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田中分局偵查員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六時四時五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有無犯罪物品並無所獲,被告家人告誡伊,被告悔悟才向警員告知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告知施用後將玻璃管丟棄於產業道路旁,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原審法院未審酌有無自首情事,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
日具狀向臺灣彰化監獄提出上訴書狀,嗣後並補提上訴理由,均呈至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在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理時,業已承認犯罪,復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本案應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然本案係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鎖定被告為受搜索人,有搜索票1份在卷可稽,足見在警方發動搜索行動前,早已鎖定被告即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告於警方搜索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為對施用毒品犯行之自白,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迥異,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況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出其符合自首規定之辯解,其於上訴審始提出此部分辯解,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亦無庸為無益之調查。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