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的拼裝三輪車是從少年做到老年,每日用來運水的生活工具,希望這台三輪車能還給抗告人。又霧峰派出所 黃仁祥 處理不公,臺中縣○○鄉○○路不是大路,而是興農超級市場前面;又案外人 許育瑋 才20歲,開車太快,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6月27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違規之地點為臺中縣○○鄉○○路,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顯見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三輪拼裝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到案,迄至同年月十四日始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三輪拼裝車已有三十年歷史,當時並無申請牌照之管道,且當時為一般黑手廠組裝而無出廠證明,現在亦無法申請牌照。此為農用車,望體恤農民辛苦,將車交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件違規之罰鍰為三千六百元,不應因逾一日就裁處六千元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再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如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象,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O四號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且無法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參以本案違規地點之臺中縣○○鄉○○路乃為公路,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無訛,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
(二)又查,本件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而受處分人迄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到案繳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受處分人雖稱伊僅遲延一日即遭裁處六千元罰鍰,裁處核屬過重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明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者,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而本件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到案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迄至同年月十四日始到案繳納罰鍰等情,復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自屬合法,受處分人仍執前詞置辯,於法尚有未洽,自非可採。
(三)末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輛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領用牌證,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拼裝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拼裝車輛,即無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餘地,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上情縱屬實在且其情可憫,亦無法免予沒入車輛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屬拼裝車輛,則其在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即駕駛該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訛。基上,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既屬明確,又未按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車輛,當核無違法或不當。故而,受處分人所為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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