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告訴人甲○○、乙○○雖未親見被告丙○○、丁○○手持筍刀割取告訴人所管理土地上麻竹筍之過程,亦未見被告丁○○步出麻竹筍園時手持麻竹筍等物之情事,復未親見被告丙○○持筍刀剝麻竹筍之經過,然而告訴人甲○○、乙○○親見被告丁○○手持筍刀自其管理之土地上步出、被告丙○○與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遺有筍殼,車上有麻竹筍及其麻竹筍園內有新割竹筍痕跡等事實,另參酌被告丙○○、丁○○若由證人戊○○所有土地離去之行車路徑與常情不符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告訴人甲○○、乙○○管理之土地割取麻竹筍,被告2人應有竊盜之犯行。」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已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理
由欄四、㈡㈢段引用告訴人甲○○、乙○○2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認定告訴人等人均未親自見聞被告2人有持筍刀竊取其等所有麻竹筍,並於理由欄四、㈣說明告訴人等認為被告等自告訴人之麻竹筍園走出,其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遺有筍殼,車上有麻竹筍及其等麻竹筍園內有新割竹筍痕跡,認定告訴人等人所有麻竹筍遭竊即為被告2人所為,乃其等臆測之詞;稽之證人戊○○於案發前2、3年即同意被告2人收取其位於南投縣○○鄉○○○段第363、471、472、473地號土地上生長之麻竹筍,已經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原審因認被告2人辯解案發當日係採收戊○○允其等採收之麻竹筍一情,非無可能。雖被告2人嗣為告訴人發現之地點距離戊○○上開土地,相隔步行約1小時之距離,如前往戊○○土地並不需經過告訴人之麻竹筍園,且其等在告訴人等人麻竹園處出入,固有值存疑之處,然因麻竹筍並未有特別記號,暨並未扣得相關麻竹筍或被告2人行竊後之證物,自難從上開情況證據推論被告2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麻竹筍之待證事實。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犯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諭知,理由業已論述甚詳,且無違背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以告訴人指訴上情應符合常情,暨被告2人案發當時身處告訴人上開土地之位置與從戊○○土地離去之行徑路線不符,違背常情等語,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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