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休閒帽拾貳頂,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3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5年4月20日確定,嗣於98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PUMA休閒帽12頂(94年度保管字第72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商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PUMA休閒帽12頂,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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