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6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1、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本案係異議人(按即受處分人甲○○)駕駛F8R-303號普通重機車,於96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在台中縣○○鎮○○路96之24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本身受傷,經抽血檢測血液酒測值0.137%經換算呼氣值0.685MG/L」違規,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舉發;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抗告人遂於98年2月20日依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⑵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期滿後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視同不起訴,則抗告人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⑶檢察官對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法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亦同此結論),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⑷本件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無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抗告人原所裁決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⑵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並無不當,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58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受處分人業已履行前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13日未經撤銷而期滿結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等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人身自由或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⑷本件受處分人因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⑴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等意旨。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⑶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並無不當,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58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受處分人業已履行前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13日未經撤銷而期滿結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雖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固亦同此結論,惟該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乃係就緩起訴處分所指定之公益捐款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有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討論,檢察官對本件受處分人為緩起訴,並命受處分人應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無涉,上開討論所得結論於本件情形,尚無從予以援用。
四、原審法院認本件受處分人因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業於裁定書中詳載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執前揭等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