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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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二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後者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牧場附近,飲用摻水之米酒,明知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MF二—四二五號重機車上路行駛。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鎮○○路○段○○號前時,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不明來車,而擦撞在其左側同向、由甲○○駕駛之八P—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嗣經甲○○報警到場處理,發覺乙○○有言語含糊不清之異狀,經警委由醫護人員抽血檢測,結果發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二九二點二八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點二九二二八),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九張及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係因未注意行車間隔,自行擦撞其左側由甲○○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且在警員詢問過程中,又有含糊不清之異狀,有警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嫌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欠當,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勸誡,被告既曾二度因酒醉駕車,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二0八九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然又再度貿然酒後騎車上路,並因此肇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二九二點二八MG/DL,相當於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輕,公訴人並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姑念被告此次肇事,僅使自己受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預測國民平均所得作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