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仰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土水工程、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9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49-50頁),核屬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愷他命14包晶體狀檢品,檢出愷他命成分,與編號2所示之物,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淨重51.2949公克2愷他命1罐檢出愷他命成分3大麻1包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8329公克4研磨器1組檢出大麻成分5金屬吸食器1組檢出大麻成分6玻璃吸食器1組檢出大麻成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8萬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5公克及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大麻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2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研磨器、金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以上3器具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9號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0號鑑定書證明扣得之煙草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扣得之晶體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純質淨重51.2949公克3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金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