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OKAEMKAEWMATEE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AOKAEMKAEWMATEE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將黑色斜背包及IPHONE14PRO手機1支丟棄路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光目的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之觀光簽證期限僅至112年8月23日,有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被告現已逾在臺停留期限,目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收容替代處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36513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被告既因本件搶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及IPHONE14PRO手機1支),其中黑色斜背包1只及IPHONE14PRO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至現金1,0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00元業已扣案外,其餘9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告LAOKAEMKAEWMATEE(泰國籍)
男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KAEMKAEWMATE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廣濟路與廣濟路125巷口,以徒手之方式搶奪 黃秀滿 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E14Pro1支),爾後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逃逸。嗣黃秀滿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LAOKAEMKAEWMATEE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0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滿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搶奪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搶奪之黑色斜背包1只、IPHONE14Pro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