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一丁線與溪美路口欲右轉至溪美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告訴人 韓順然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騎乘在陳秀昀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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