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梅片、無籽梅肉、甘甜梅各壹包及貝納頌咖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112年度易字第4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商品,財產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40元(見偵卷第12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雖未據扣案,惟屬其違法行為所得,且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告孫偉翔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嘉義縣○○鎮○○街000號(運動公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7時42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7-11欣怡門市,徒手竊取架上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邱郁晴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偉翔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晴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日式梅片1包、無籽梅肉1包、甘甜梅1包及貝納頌咖啡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01月24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02月06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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