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為擔保訴外人 陳保佑高雄縣湖內鄉農會(下稱湖內鄉農會)借貸之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債務而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79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50,
000元,嗣因訴外人陳保佑未如期清償債務,經湖內鄉農會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而由鈞院以85年度執字第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嗣為訴外人 李明 連持伊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以2,051,800元之價格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鈞院隨亦塗銷湖內鄉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拍賣所得價金進行分配,湖內鄉農會並因之分配受償904,592元完畢,詎伊事後發現訴外人 李明連 有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違規事由,伊乃於86年8月23日撤銷先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
87年7月13日逕行塗銷訴外人李明連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訴外人李明連嗣乃以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有疏失為由而訴請國家賠償,並經鈞院88年度國字第15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判令伊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連2,053,9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在案,其上開賠償債權並經訴外人李明連之債權人即高雄縣茄萣鄉農會(下稱茄萣鄉農會)依法予以假扣押後,由伊直接給付予茄萣鄉農會2,299,870元(包括遲延利息)完畢,而系爭土地因拍定人之自耕能力證明遭撤銷而有拍賣無效之情形,被告因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因之受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所受之利益與伊支付之前開賠償金均係出於拍賣無效之同一原因事實,其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29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書狀則以:原告因當初未詳加調查即發給訴外人李明連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致其事後受損,此與伊並無相關,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且系爭土地事後已遭訴外人李明連開挖成魚塭使用,其並為擔保自己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茄萣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迄今仍未塗銷登記,伊亦因原告之過失核發行為而受有系爭土地土方遭挖掘及無故擔負茄萣鄉農會抵押權債務之損害,至少受有相當於抵押權設定價額1,800,000元之損失,原告對此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以此與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為擔保訴外人陳保佑向湖內鄉農會借貸之1,500,00
0元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予湖內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950,000元,嗣經湖內鄉農會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李明連持原告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2,051,80
0元之價格拍定,而於85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院並於同年10月17日塗銷湖內鄉農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同年11月11日將拍賣所得價金進行分配,嗣訴外人李明連所持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86年8月23日乃遭原告撤銷,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並於87年7月13日逕行塗銷訴外人李明連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李明連嗣即以原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有疏失為由訴請國家賠償而經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連2,053,957元及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後原告於90年12月11日即依該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李明連之債權人即茄萣鄉農會2,299,870元(包括遲延利息)。
㈡、系爭土地已回復為被告所有並已塗銷湖內鄉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而湖內鄉農會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904,592元並可再分配因拍賣無效而退稅之價款603,379元共計為1,507,971元。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存有訴外人李明連為其債權人茄萣鄉農會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該抵押債務尚餘1,566,800元未償。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受損係因其疏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所致,其並未因之受利,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即已載明「五、本件土地係農地,投標人或承受人應提出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該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且不得由二人以上共同標買或承受」等語,此有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而拍定人即訴外人李明連之自耕能力證明嗣遭原告撤銷後,被告即因而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則因此賠償訴外人李明連之債權人茄萣鄉農會2,299,870元,然於此之前被告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清償債權人湖內鄉農會之部分債務且塗銷其前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得以清償積欠債權人湖內鄉農會之債務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因上開85年度執字第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分配程序而來,今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既因拍定人之資格遭撤銷而屬無效,被告因該執行程序所受之債務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則因同一拍賣無效之原因致需賠付訴外人李明連上開價款,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間即有客觀上之牽連關係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得,其所為上開辯解並無理由。
㈡、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為何?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賠付訴外人李明連債權人即茄萣鄉農會之積極損害2,299,87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債務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此兩者於本質上係屬同一之利益,是於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額時,自應以其債務受償額度及其是否因之另有取得價款以為計算標準,而被告之債權人湖內鄉農會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償904,592元,並可再分配因拍賣無效而退稅之價款603,379元共計為1,507,971元亦如前述,被告嗣亦於94年7月11日受領拍賣無效之退稅分配款517,960元,此有被告領款收據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所受之利益即為其債權人湖內鄉農會受償額1,507,971元及被告因拍賣無效受領之退稅分配款517,960元計2,025,931元,且原告並亦自承上開金額即為被告所受利益之額度(卷附第128頁),是被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利得自僅為其所受之利益2,025,931元,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又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因原告過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而遭前拍定人即訴外人李明連挖掘土方,並持以向茄萣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仍未予塗銷致其受損,原告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對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訴外人李明連乙情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李明連係透過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經原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後即當然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且訴外人李明連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如何處理其所有物原即非原告所得置喙,是被告縱因訴外人李明連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土方並設定抵押權而受有損害,於此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為訴外人李明連而非原告,被告之受損與原告之前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於此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執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綜上,被告因系爭土地拍賣無效而受有債務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益,原告並因之受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025,931元,而原告於此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2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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