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壹所示之扣案印章、現金卡、存摺、附表貳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任職於國營事業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擔任辦事員(其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免職),先後負責存匯櫃員及徵信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丙○○因投資失利,向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週轉,仍無法清償所有債務,亦無力償還前開信用卡債務,致信用破產,無法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遂行下列詐欺財物之行為,其為規避銀行及客戶發覺,並將銀行郵寄予客戶的帳單地址均改為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
(一)利用經辦存匯款業務之機會,調取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戶丁○○、 郭意青 、庚○○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刻該三人如附表編號壹一、二、三所示之印章,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冒該三人名義,檢具前揭資料,偽造該三人簽名登載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現金卡領用、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並鈐蓋偽造之該三人印章,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三人之權益,並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七萬元之現金卡,丙○○於該等授信額度內循環領用,並按月繳納動支金額之最低應繳金額。
(二)利用負責存匯款櫃員業務之機會,辦理該分行存戶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該分行申辦現金卡,經該分行審核後核予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信用額度為十五萬元之現金卡,嗣又表示不願領用而請丙○○註銷,丙○○竟承上開詐欺之犯意,未將己○○申辦之現金卡繳回註銷,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該現金卡啟用,於授信額度內循環領用,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三)利用辦理徵信業務之機會,調取該分行存戶乙○○、甲○○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職員識別證及財產所得收入證明文件等資料影本,並偽刻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乙○○、甲○○印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假冒乙○○名義,在該行開立帳號一○四─○○五─一三一○二─二活儲帳戶,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檢具乙○○、甲○○二人前揭資料,假冒乙○○名義為借款人、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造該二人簽名登載於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印鑑卡」、「綜合消費放款授信申請書」上,並鈐蓋偽造之該二人印章,向該行申請「社會菁英綜合消費優惠專案」貸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二人之權益,並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予貸款六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撥貸存入前揭冒名申請之乙○○帳戶,丙○○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又鈐蓋偽造之乙○○印章及偽簽署押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收據」上,用以表示收訖所貸款項無誤,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再鈐蓋偽造之乙○○印章於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用以提領二十八萬元、二十九萬元。
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丙○○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自首,因而查獲。總計丙○○冒用丁○○名義辦理現金卡部分尚欠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冒用郭意青名義辦理現金卡部分尚欠二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冒用庚○○名義辦理現金卡部分尚欠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未清償,冒用乙○○名義辦理貸款部分則已提領五十七萬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其自首翌日經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沖抵丙○○之相關帳務後,其冒名設立之丁○○帳戶尚欠本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郭意青帳戶尚欠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五元、庚○○帳戶經抵沖已無欠款,乙○○帳戶尚欠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共計積欠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含算至同年六月四日之延生利息共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該詐欺所得款項,業經丙○○主動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全數繳還該銀行。
三、案經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自首,由該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二至五頁、偵查卷第二○至二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三至一四、三三、八八、本院卷《二》二五、五九至六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郭意青、庚○○、己○○、乙○○、甲○○各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丁○○證詞見調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四至一五頁;郭意青證詞見調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庚○○證詞見調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己○○證詞見調查卷第四○至四一頁、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乙○○證詞見調查卷第四八至五○頁、偵查卷一七至一八頁;甲○○證詞見調查卷第六七頁、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印章、現金卡、存摺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現金卡領用啟用登錄申請書、綜合消費放款授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收據、存摺類取款憑條;另有丁○○、郭意青、庚○○之印鑑卡及身分證、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己○○之印鑑卡及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乙○○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身分證、服務證、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甲○○之身分證、服務證、所得稅扣繳憑單影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被告人事資料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政風室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政二字第○九三○○○一六四○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查臺灣土地銀行係公營銀行,被告係該銀行之辦事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俱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自首,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將詐欺所得款項全數繳還臺灣土銀行新市分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市廉字第○九三六六○二○○五○號移送書、臺灣土銀行新市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市管字第○九四○○○○二三二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自首供出本案,復已歸還所有犯罪所得,顯然情堪憫恕,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知廉節自守,竟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非微,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惟被告雖一時貪昧誤觸法網,犯後已償還全部詐欺款項,顯見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詐欺前揭款項因業已全部歸還臺灣土銀行新市分行,已如前述,故不再諭知追繳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如附表壹所示之扣案印章五枚、附表貳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壹所示之扣案現金卡及存摺係被告犯罪所得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告偽造物品│?ⅰ?│├──┼─────┼─────────────────┼────┤│一│?丁○○│印章一枚│││││卡號000-000-000-0現金卡││├──┼─────┼─────────────────┼────┤│二│郭意青│印章一枚│││││卡號000-000-000-0現金卡││├──┼─────┼─────────────────┼────┤│三│庚○○│印章一枚││││???│卡號000-000-000-0現金卡││├──┼─────┼─────────────────┼────┤│四│乙○○│印章一枚│││││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五│甲○○│印章一枚││├──┼─────┼─────────────────┼────┤│六│己○○│卡號000-000-000-0現金卡││└──┴─────┴─────────────────┴────┘附表貳:
┌──┬─────┬────────┬────┬───────────┬──┐│編號│被害人姓名│??文書名稱??│日期│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備註│├──┼─────┼────────┼────┼───────────┼──┤│││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印文五枚│調卷││一│丁○○│卡領用啟用登錄申│91.11.11│署押一枚│p10││││請書││││├──┼─────┼────────┼────┼───────────┼──┤│││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印文四枚│調卷││二│郭意青│卡領用啟用登錄申│91.12.23│署押一枚│p22││││請書││││├──┼─────┼────────┼────┼───────────┼──┤│││台灣土地銀行現金││印文四枚│調卷││三│庚○○│卡領用啟用登錄申│92.05.23│署押一枚│p34││││請書││││├──┼─────┼────────┼────┼───────────┼──┤││乙○○│台灣土地銀行存款│93.05.13│印文五枚│調卷││四││印鑑卡││署押一枚│p52│├──┼─────┼────────┼────┼───────────┼──┤││乙○○│台灣土地銀行綜合││乙○○部分:印文二枚│調卷││五│甲○○│消費放款授信申請│93.05.13│??????署押一枚│p56││││書││甲○○部分: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六│乙○○│台灣土地銀行發還│93.05.19│印文一枚│調卷││││文件收據││署押一枚│p63│├──┼─────┼────────┼────┼───────────┼──┤│七│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93.05.20│印文一枚│本院││││類取款憑條│││卷二│││││││p66│├──┼─────┼────────┼────┼───────────┼──┤│八│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93.05.21│印文一枚│本院││││類取款憑條│││卷二│││││││p6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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