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