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張清雄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 柯秀雯 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羅鼎城 律師 沈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2071號及94年度核退偵字第531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秀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領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惟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3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之2號)經營「 金鐘 電子遊藝場」(下稱金鐘遊藝場),在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合計9台(含IC板47塊),與前往金鐘遊藝場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交付現金,由開分員依不同機具以不同比例開分,客人再以押分方式把玩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如不中則押注之分數被機器沒入而歸店方所得,待賭客不再玩時,即可依機具顯示之分數洗分,可以一定之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並於93年8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柯秀雯,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場所,負責機具開分、洗分、換取寄分卡、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93年10月28日下午
5時30分許,適有賭客 李國華 (另行偵辦),在金鐘遊藝場內,以附表一之賭博機具賓果馬戲團賭博財物,嗣李國華不願再把玩,即請柯秀雯洗分折算賭資現金300元及700點(即3,500分)之寄分後,李國華即依柯秀雯之指示,先離開金鐘遊藝場,並在店門口(六合路)旁等待柯秀雯進一步指示,此時,柯秀雯即自金鐘遊藝場後門走出,沿金鐘遊藝場西側巷子往南朝六合路方向行走,約行至六合路巷口處即向李國華招手,李國華即依柯秀雯之招喚,跟隨後方往該巷子北向行走,約走10餘步路,柯秀雯將現金300元交付李國華,李國華收取後欲返回六合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李國華身上扣得前開賭資300元,及在金鐘遊藝場內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搜得之供營業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另1名店員 潘淑美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乙○○、柯秀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經營電子遊藝場及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柯秀雯對於自93年8月初受雇於乙○○,並負責機具開分、洗分等工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從事兌換現金予客人之賭博犯行,柯秀雯辯以:李國華最後1次開分,是拿500元要開分200元,因無零錢,潘淑美才找了寄分卡300點的卡予李國華,李國華要離開時,堅持要拿找零的300元現金,伊礙於公司規定,才拿自己的300元給李國華,並認定是自己借錢給李國華;因怕引起在場客人誤會寄分卡點數可以換現金,所以才把錢拿到巷口給李國華。被告乙○○則辯稱:有交待店員不得將分數或寄分卡兌換現金,平常找零只能到店外找攤販兌換零錢,店內零用金只能用作買茶水等用途,縱使柯秀雯確實有兌換現金給李國華,亦屬店員個人行為,伊當時並不在場,與伊無關。然查:
㈠、被告乙○○自93年1月初起至93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均為金鐘遊藝場之負責人,且期間並無經營其他事業;而被告柯秀雯自93年8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止,以月薪22,000元受雇於被告乙○○在金鐘遊藝場擔任機具開分、洗分、換取寄分卡等工作,業據被告乙○○、柯秀雯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而賭客李國華於93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打玩賭博性機台後要求洗分,被告柯秀雯於寄卡簿冊上寄分700點,並由李國華確認後,即示意李國華至金鐘遊藝場前門旁(六合路)等候,而被告柯秀雯則自金鐘遊藝場後門繞過金鐘遊藝場旁之巷子,沿該巷子向南往六合路方向行走,在六合路與該巷子巷口處示意李國華跟隨伊至巷子內,再將300元現金交給李國華,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查獲之警員 許文華 、 洪慶龍 及 林志丞 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有證人李國華、許文華繪製之交付現金之位置圖2紙、查獲照片14幀、金鐘遊藝場建物照片
4幀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柯秀雯雖辯稱係因為李國華拿500元欲開分200元,因當時交班,店內零錢尚未移交,無零錢300元可找,潘淑美乃暫時以300點的寄分卡找零,李國華要離開時,要求要將找零的卡換成現金,才拿自己的300元給李國華,既然是找零的錢,就不是博輸贏的賭資。然查,倘若李國華拿500元確實要求開分200元,衡諸常情,找李國華300元現金即可,縱使當時因交班緣故,店內零用金還未點交,然300元並非鉅大金額,馬上即可找人換零錢或待零用金點交後再找零給李國華即可,豈有拿打玩後才可寄分之點數卡找給李國華,顯不合交易常理,故被告柯秀雯辯稱交付李國華300元係找零的錢,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已屬有疑。雖被告柯秀雯辯稱怕引起其他客人誤會寄分卡可以換現金,才叫李國華到外面等她,然倘若確實是因為未找零錢予客人,嗣後才交付找零之款項予客人,則此乃一般交易常有之事,理由正當,並不會引起他人誤會;又縱令係因不希望以寄分卡換取現金找零給客人,以避免招來困擾,需要先請示另一為李國華開分之店員潘淑美或被告乙○○商討解決之方法,亦可以請李國華在店內稍待即可,為何要李國華到店外等候,而被告柯秀雯既明知李國華在遊藝場前門等候,大可由前門拿現金30
0元交給李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自後門出入,並沿與遊藝場垂直之巷子,帶李國華至巷子內交付300元,其行跡反而更啟人疑竇。
㈢、再者,證人即當日在遊藝場後門埋伏之警員許文華證述:「(問:為何會鎖定該家電玩店?)是之前有民眾電話檢舉該家電玩《即金鐘遊藝場》有兌換現金,所以我們事先派員查訪,發覺確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問:你為什麼不在店前門而要站在後門?)之前探訪回來同仁講說,如要換現金的時候,店員會從後門出來」、「(問:柯秀雯從後門出來有無四處張望?)有。她從後門出來先看後門巷子那邊有沒有人,之後她就走到旁邊的巷子往六合路方向張望」等語;而證人洪慶龍亦證述其於93年10月17日即有到金鐘遊藝場打玩埋伏,洗分時有向店員確認可以換現金,而且店員要伊至後門等候等語(均見本院卷94年11月4日審判筆錄)。與前揭柯秀雯交付300元予李國華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柯秀雯所拿給李國華之現金300元應係賭資,被告柯秀雯辯稱係找零的錢,洵無足取。且金鐘遊藝場在把玩遊戲機具後可以兌換現金,已有相當期間,被告乙○○、柯秀雯經營金鐘遊藝場或擔任店員從事賭博行為,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賭客李國華雖證稱係以找零300點之點數卡兌換300元的現金。惟查,證人洪慶龍及林志丞於本院均證述現場並沒有看到李國華有丟寄分卡在機台上之情形,也沒有看到30
0點的寄分卡等語(均見前開審判筆錄);而當天搜索金鐘遊藝場之結果,亦只有500點及1,000點的寄分卡,並沒有任何100點的寄分卡或在機台上發現有100點的寄分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可稽,則李國華證稱當時是以300點的卡留在機台上兌換300元現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況李國華亦證稱其當日原來是拿2,000元去玩,如果開分是可以開10,000分(1比5),且每次(當日第1、2、3次)都是分別拿500元把玩(各開分2,500分),是依常理,其當日最後1次(即第4次)拿500元開分時,應亦與前3次同樣開2,500分較符真實,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最後1次僅開分200元之情形,顯見其證述300元是找零,尚難採信,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柯秀雯交付之300元現金應係賭資。又李國華陳稱這次被查獲是距上次來這家店3、4年後第1次再到這家店,並沒有告訴店員從事何業,然證人即另1位店員潘淑美於警詢時稱:「(問:你何時任職?)約在93年6月初起任職」、「(問:客人李國華之前有無到店內打玩機台?)有見過幾次」等語(見警詢第19、20頁),於本院訊問時仍稱:「(問:你看過證人李國華幾次?)約1、2次」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1號卷第50頁),足見李國華93年間絕非第1次到金鐘遊藝場打玩,且扣案之寄卡簿冊94年10月28日寄卡700點旁「寄者」欄內由李國華簽名「李」字,而在旁邊的「寄」欄內,則由柯秀雯簽「文」字,並在右下方註記「水電」2字,表明李國華從事水電工之意,此經證人潘淑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1號卷第51頁),竟與李國華陳述其先前從事之水電工作相同,更亦見李國華應為店內熟客,雖柯秀雯嗣後辯稱係猜想的,惟觀諸該寄卡簿冊內「寄者」欄內均僅簡單記載姓氏,若未精確記載客人之職業,如何正確記錄客人寄點之多寡,而其巧合程度,亦與常情有違,故李國華陳稱係3、4年後第1次再到這家金鐘遊藝場,亦非可採。李國華既係金鐘遊藝場之熟客,平時已就若為警查獲時該如何陳述有所準備,以應付警方之查緝,自毋庸待為警查獲時才串供,故其雖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大略一致,惟均係附合迴護被告柯秀雯及乙○○之託詞,自難以李國華前開證詞而採為作為被告柯秀雯及乙○○有利之證據。
㈤、至於潘淑美雖於本院亦證稱:「他(指李國華)最後是拿50
0元給我,但是他說要開1,000分,我找300元的點數卡給他」、「因為我當天是作內場,我們才剛交班,零用金袋裡面沒有現金,不可能有300元」等語,然再經詢問細節後答稱「(問:李國華要離開時,有無要求要將300元的卡換成現金?)有,我跟他說不行,他就不高興,他要走了我跟我同事柯秀雯說李國華要寄卡,他們就到後面講,之後情形我就不曉得」、「(問:當天被告《柯秀雯》有無拿300元給李國華,你是否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並不是從零用金裡面拿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1號卷第52至54頁),與被告柯秀雯表示當天李國華要走時,因潘淑美在忙,由伊寄分,叫李國華出去等以後,還有去問潘淑美情形如何等情節不符,且倘若確實係潘淑美將應找給客人的錢以寄分卡代之,實無拒絕客人要求換成現金之理由,更遑論不自行解決,而推由其他店員解決之理,顯然潘淑美前開所證亦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柯秀雯及乙○○之詞,其前開之證述,亦不足採為作為認定被告柯秀雯及乙○○有利之證詞。
㈥、而證人洪慶龍雖證述:「(問:李國華跟柯秀雯或者是另一個店員在談事情有無發生爭執?)當時現場很吵,我沒有聽到內容,只是我有覺得他們有一點激動的口氣,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在爭吵」等語(見本院卷前開審判筆錄),則洪慶龍既然無法聽見被告柯秀雯與李國華當時談話內容,縱使確實有爭執之情形,其爭執的原因有許多可能,亦有可能是為了換多少錢、寄多少錢而有爭執,自不得僅以證人此部分證言,即推認被告柯秀雯所述為可採。
㈦、被告乙○○雖辯以有交待店員不可以兌換現金,被告柯秀雯若有兌換賭資之行為,應係店員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然查,被告柯秀雯係以月薪2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與被告乙○○應無怨隙,實無甘冒為警查辦之風險,而自行從事賭博之行為,對其自身有害而無益,故乙○○辯稱對於被告柯秀雯之行為並不知情,顯難採信;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問及對於店內如何找零予客人時陳述:找給客人的錢就是叫客人等一下,店員再到外面攤位換,店員身上沒有攜帶現金可以找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前開審判筆錄),此與一般經營消費娛樂事業,經常需要找零換現金,以方便顧客消費,豈有不自備零錢,捨店內週轉金不用,而叫店員每次找零時均到店外找攤位換的道理,亦顯見為被告乙○○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柯秀雯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故被告乙○○、柯秀雯以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在金鐘遊藝場從事常業賭博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柯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乙○○、柯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則本院即毋庸再為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柯秀雯間,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自93年1月間某日起為金鐘遊藝場負責人,藉經營電子遊戲事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博行為,且擺設多為大型機具,頗具規模,被告柯秀雯則自93年8月間起以月薪22,000元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金鐘遊藝場店員,從事現場開分、洗分及管理機台等工作,共同為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實無足取。又被告乙○○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3402號科處罰金2,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而被告柯秀雯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足佐,及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串供,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9台(含IC板47塊),為被告乙○○所有,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此為被告乙○○陳述明確,且係供本件賭博營業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
300元,業經被告柯秀雯交付予李國華,而為李國華所有,該賭博所得之財物,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台數)│IC板數量(塊)│├────────┼────────┼─────────┤│賓果馬戲團│1│8│├────────┼────────┼─────────┤│賓果行星│1│8│├────────┼────────┼─────────┤│超級戰國風雲│1│8│├────────┼────────┼─────────┤│正宗21點│1│5│├────────┼────────┼─────────┤│中華5PK│1│5│├────────┼────────┼─────────┤│滿貫大亨│1│5│├────────┼────────┼─────────┤│超八│1│4│├────────┼────────┼─────────┤│皇冠列車│1│3│├────────┼────────┼─────────┤│紅粉玫瑰│1│1│└────────┴────────┴─────────┘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寄分卡(500點)│22張│被告柯秀雯腰際│││││公司所有包包內│├──┼─────────┼─────┼────────┤│2│寄分卡(1,000點)│19張│同上│├──┼─────────┼─────┼────────┤│3│員工鐘點卡│2張│金鐘遊藝場二樓│││││辦公室│├──┼─────────┼─────┼────────┤│4│寄卡簿冊│1本│同上│├──┼─────────┼─────┼────────┤│5│招待贈獎紀錄表│6張│同上│├──┼─────────┼─────┼────────┤│6│營收狀況表│5張│同上│├──┼─────────┼─────┼────────┤│7│開洗分表│16張│同上│├──┼─────────┼─────┼────────┤│8│電腦主機│1台│同上│├──┼─────────┼─────┼────────┤│9│週轉金│3,000元│同上抽屜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