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上之借錢廣告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聯繫借款,即與「阿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身並無清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阿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輛登記在甲○○名下,由甲○○充任貸款名義人,佯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以提供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雙方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六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分十八期清償貸款,於上開貸款清償前,須將該車停放在臺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一0一之一號甲○○之住處,不得任意變更車輛所在,雙方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甲○○並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遠東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貸款之真意與能力,因而撥付前開款項,甲○○從中朋分五千元,餘歸「阿仁」所有。詎甲○○自第一期清償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該車亦遭「阿仁」遷移而不知去向,嗣由遠東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㈡甲○○及「阿仁」復於同日承前揭犯意,由甲○○充任購車
名義人,佯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簽訂契約書,約定車款總價為七十八萬八千元,除頭期款十五萬八千元外,餘款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價金,於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須將該車停放在甲○○前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雙方向麻豆監理站為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二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發票日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之支票共三十六紙予順益公司。順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價金之真意與能力,於同日即將該車過戶登記予甲○○。甲○○將該車交予「阿仁」之後,獲得五千元之報酬。詎甲○○所簽發之支票自第三期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相繼退票,該車亦遭「阿仁」遷移而不知所蹤,致順益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及順益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㈠之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包銘彬 、 宋芳宮 、 方怡仁 之證言,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遠東銀行與裕融公司之消費貸款合作專案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就㈡之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鄧覲明 之證言,及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CB0000000號、金額二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阿仁」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與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中㈠之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㈡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已聲請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停車管理費通知單一紙請求調查,惟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本院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㈡之犯行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在六十七年間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動機係因無工作收入而起貪念,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