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鳳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工資補償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部分,及㈡准許撤銷本院94執字第2690號給付工資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工,協
助輪船裝載工作,工作時遭大理石擠傷手肘,兩造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兩造嗣於93年9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協議,約定:⑴資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勞方即上訴人前領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給付勞方自93年5月18日起至93年9月(底)止之工資134,000元;⑵上訴人所領傷病給付,原告得依法主張抵充。
㈡嗣上訴人於調解後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於93年10月15日
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自93年5月21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共計78日之傷病給付72,984元(計算式:1,336.7x78x70%=72,984元),並於94年1月6日領取自93年8月7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之傷病給付124,447元(其中包含自93年8月
7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共計55日,可領取之傷病給付51,462元),則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抵充調解金額,抵充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9,554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
7日匯款31,279元予上訴人,另於94年5月10日以郵政匯票給付上訴人9,554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債權已因清償及抵充完畢而不存在,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述調解向法院聲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爰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強制執行第14條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134,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摘之事項,除引用歷審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起雖確有將被上訴人退保,然此不影響傷病給付抵充薪資之效力,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期間應給付薪資予被告,直至上訴人手傷復原為止,上訴人確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1,279元及9,554元,共計40,833元,此部分固可從工資補償134,000元中扣除,然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之傷病給付,則非屬被上訴人可以主張抵充範圍;再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8日起將上訴人退出勞保,其後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加入勞保並繳納勞保保費,上訴人並非投保單位,自不得主張抵充置辯,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工,兩造因被上
訴人手肘擠傷,發生職業災害補償爭議,而於93年9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前領工資每月30,000元計算,給付勞方自93年5月18日起至93年9月(底)止之工資134,000元。上訴人嗣並以被上訴人未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履行,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月5日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0號)。並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在卷在卷可證,及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匯款31,279元予上訴人,另於94年
5月10日以郵政匯票給付上訴人9,554元。並有郵政匯票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函在卷可證。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自93年5月21日
起至93年8月6日止之傷病給付72,984元;於94年1月6日領取自93年8月7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之傷病給付124,44
7元。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證。㈣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起將被上訴人申請退出勞保,被上訴
人自行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規定及相關辦法自行繼續加保迄今。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94年8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4101930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
四、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⒈傷病給付之性質,及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以上訴人所請領之傷病給付,得予抵充調解金額。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亦有明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是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則勞工保險局所發放職業傷害補償費應屬由雇主支付費用所獲致之補償,雇主自得以之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要旨;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係屬勞工保險局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既須以「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為要件,可知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所發放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其性質係屬薪資補償,以保障勞工生活,使勞工因職業職業傷害無法工作時,生活不致陷於困頓。是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傷病給付係屬「職業傷害補償費」,而為「薪資補償」之性質,又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則勞工保險局所發放職業傷害補償費應屬由雇主支付費用所獲致之補償,是身為勞工之投保單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2款規定,就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金額,自得抵充「工資補償」。又依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另所領傷病給付部份,資方得依法主張抵充」,雖列於調解方案㈡關於醫療給付補償之項目,然依上開說明,所謂傷病給付之性質係屬「替代薪資」,而非職業傷害醫療費用之替代給付,則兩造約定傷病給付得依法抵充,兩造之真意應係指抵充「工資補償」部分,而非抵充醫療費用部分,並不因該條款約定於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㈡關於醫療給付補償之項目中,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請領之傷病給付並非薪資補償性質,只得抵充醫療費用等語,尚屬無據。
㈢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係因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保險局所發放職業傷害補償費屬由雇主支付費用所獲致之補償,則雇主應為勞工之投保單位,即支付之費用(保險費)由雇主負擔,雇主始得主張第59條抵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自明。上訴人自93年5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止係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此段時間內上訴人所申請之傷病給付,依前說明,雇主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充系爭勞資調解記錄調解方案㈠之「工資補償」,然被上訴人嗣將上訴人申請退出勞保,故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起業已非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而自行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規定及相關辦法以本人為投保單位繼續加保,此時繳納保險費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難續予主張抵充。
㈤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抵充之金額為: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㈠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3年5月18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134,000元。而被上訴人在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93年5月21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83,277元(包含被上訴人首次請領93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6日止之傷病給付72,984元,計算式:1,336.7x78x70%=72,984元;及被上訴人第二次請領之傷病給付中93年8月7日至同月8月共計17日,計算式:1,336.7x11x70%=10,293元。合計72,984+10,293=83,27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主張抵充,而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補償」134,000元抵充後,只需給付「工資補償」50,723元。又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7日、94年5月1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31,279元及9,554元,共計40,833元,予以扣除後,尚餘9,890元(計算式:50,723-40,833=9,890元),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自93年5月18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工資補償134,000元之債權,僅在9,890元之範圍內仍存在,其餘124,110元業已消滅而不存在甚明。
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系爭「工資補償」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主張抵充及清償而消滅,係構成兩造間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134,000元,而被上訴人之財產亦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具確認利益。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工資補償134,000元之債權,其中124,110元業已消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債權124,11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
一部為目的,至於撤銷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係排除行名義執行力之當然效果,而非本訴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尚積欠上訴人9,890元未清償,系爭債權於該9,890元之範圍內係屬存在,則上訴人求為撤銷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即確認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新台幣124,110元部分)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之部分(即124,11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假執行判決乃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效力,故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屬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