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新興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眾往來罪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公眾往來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3日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