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覺得喝酒對於開車並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情,亦有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地26868號函可稽。經查,被告於96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為警攔停稽查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再參酌經警測試觀察時,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欠佳,且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違常行為表現;另警方對被告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等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