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87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96年7月19日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553號案件確定前之96年2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吸用摻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 嗣經警 於96年2月7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2.36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680號鑑定書(扣案10小包毒品驗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6公克)各乙份在卷可按,並有海洛因10小包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2.36公克),其包裝袋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得併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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