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應補充暨更正為「甲○○就傷害罪部分,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傷害罪部分,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於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復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