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房阿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6年度竹簡字第146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受雇於案外人乙○○所承攬新竹市○○街西濱快速道路南下85公里附近之台塑工程北五R段長途輸油管線工程擔任怪手之操作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操作怪手進行長途輸油管線工程時,原應注意該怪手於操作過程中,本應注意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該機械之操作半徑範圍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怪手操作半徑之範圍人員之動態,適告訴人 許勳元 尚停留在怪手旁拾取電線時,即貿然操作該怪手迴轉旋轉盤,致怪手撞擊許勳元,使許勳元背部、股部鈍傷併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勳元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