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藍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週轉
金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利
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20,000元;被告又於93年10月
21日與富邦銀行訂立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由富邦銀
行提供被告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憑金融卡於自動櫃員
機提款或轉帳或特約商站轉帳消費,動用期間最長不超過1
年,屆期時,如被告繳款情形正常、無信用不良紀錄,且未
於借款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終止本額度之書面通知時,被告
同意以同一內容續予借款期限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9.8%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0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6,461元,而富邦銀
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
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9月
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6,461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債止,按週年
利率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
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查近年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就就週轉金借款部分已
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
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週年利率20%之利
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是本院認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備註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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