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案上訴駁回,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月間起,在案外人即其父親黃仁豐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路○○號旁之貨櫃屋內,以其為改造上開槍、彈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其父親所有之電鑽二支、銼刀一捆等工具,將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已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並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底火連桿及直徑約六點四MM金屬彈頭,而已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經取二顆試射,剩餘三顆)。其後丙○○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將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交付予同案被告 李清城 (另結)寄藏。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貨櫃屋內查獲,並在台中縣○○鄉○○路○○○號民宅內逮捕丙○○,而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本件製造槍、彈所用,惟尚不具殺傷力之土造槍管伍支(其中三支係土造槍管半成品、壹支係內具阻鐵之玩具槍金屬槍管、壹支係金屬管)、土造彈殼零件壹包(均係玩具子彈用之中心導桿)、土造彈殼壹拾個(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工業用子彈玖拾肆顆(係建築工業用彈,不具彈頭,均無殺傷力)及子彈底火玖拾參顆(均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以及丙○○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與丙○○之父親所有之電鑽二支、銼刀一捆等供製造上開槍、彈之工具,及電視系統鏡頭壹個等物。且經案外人即李清城之兄 李清峰 以電話聯絡李清城,而得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均藏放在台中縣大里市○○里○村街○○○巷旁空地後,員警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會同丙○○、李清峰至上開寄藏處所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其後經鑑驗試射二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李清城的,被告並未改造,僅係持有,當初承認該等槍、彈係被告所有,係因被告帶同警員去朋友李清城處查獲該等槍、彈,怕對不起朋友,才如此講,且附表二之物係被告父親工廠倉庫所使用之工具,警方竟全部查扣充當被告改造槍、彈之工具云云。於原審法院則辯稱: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除槍管五支外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案外人 張景武 (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交其寄放,另槍管五支係其友人即案外人 陳奉義 交其寄放,其係將張景武所交付業已改造完成之八厘米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再借予李清城,其並無改造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其為警查獲時曾遭警員毆打其胸部、腹部身體等處,故甫於警訊時供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改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改造八厘米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為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清城寄藏,而扣案之電鑽二支及銼刀一捆均係其父親所有等情已於原審法院供認不諱。且將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係將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以及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底火連桿及直徑約六點四MM金屬彈頭,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經取二顆試射),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三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自白在卷,雖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係遭刑求所致云云,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於警察機關移送人犯即被
告丙○○時,當場勘驗被告丙○○身體,不僅未發現任何傷痕,且業已告知被告丙○○應於初入看守所進行身體檢查時,向看守所人員陳述其何處受傷並請詳細檢視其身體狀況,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參。是被告丙○○若確於警訊時因為警刑求,甫供稱上開改造槍、彈犯行等情事,則其當於進入看守所時 陳明 上情,並請健檢人員為其詳細檢查身體,以利證其清白。然查被告丙○○於當日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人犯時,卻僅係向該看守所之健康檢查人員自述其左眉尖有舊疤痕,其餘均屬正常等情,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中所奕總字第一八七八號函附之受觀察勒戒人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足證。是被告丙○○事後辯稱其有為警刑求等情,已不無疑義。(三)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當日查獲被告丙○○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陳國賓沈錦忠林信男劉銘德 等人,以調查有無上開刑求情事之結果,不僅上開員警均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丙○○之情事,且被告丙○○亦無法舉出究係何人毆打其身體等處,有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陳國賓、沈錦忠、林信男及劉銘德等四人證述在卷,復有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足參,已足證被告丙○○並無為警刑求等情事。再者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丙○○所舉其為警逮捕時,居住於上開查獲地址即台中縣○○鄉○○路○○○號之屋主 石蔡彩雲石勝洋張玉英 等人之結果,亦均係證稱未見被告丙○○有遭警毆打等情,有證人石蔡彩雲、石勝洋及張玉英等三人證述詳實,益證被告辯稱其為警查獲時,曾遭員警毆打云云,顯係試圖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丙○○陳稱雖員警為其制作警訊筆錄時並未毆打之,然其因擔心再度為警毆打,始於警訊中自白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亦無足採信。(四)末按常理,若被告丙○○於為警查獲當日確有遭警刑求,則該日於檢察署內勤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丙○○之身體等處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對於新收人犯進行入所身體檢查時,理應當發覺被告丙○○之身上有為警毆打之傷痕,方屬合理。惟查被告丙○○為警查獲後,除左眉尖有舊傷疤外,其胸部、腹部身體等處,均未發現任何為人毆打之傷痕或跡象等情,有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中所奕總字第一八七八號函附之受觀察勒戒人健康檢查表及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足證。另警訊筆錄之制作,確係依被告丙○○所為供承,且經被告確實看過後,簽名其上者,有警訊筆錄上被告丙○○之簽名及警訊錄音帶附卷足參。是被告丙○○為警查獲或制作警訊筆錄時,均未曾遭員警毆打,且其於警局所言,均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認定。(五)被告丙○○雖以前開手槍及子彈均係張景武所交付,而槍管五支係「陳奉義」所有云云置辯。然查張景武既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是當已無從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再者被告既亦無法供出「陳奉義」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供原審法院及本院詳查,是均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二所示、電鑽二支及銼刀一捆等,足供改造上開槍、彈之大批工具扣案足證,顯見被告丙○○於警局所為之自白,不僅係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丙○○於製造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改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上訴駁回,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其未具悔意,尚試圖矯飾犯行,然未持槍犯案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除前述手槍及子彈外,被告同時尚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大批改造槍、彈之工具,雖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原審法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三三八九一號函附卷足證,而非屬違禁物,然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中既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尚未經其改造完成之物;而如附表二所示及其父親所有之電鑽二支、銼刀一捆等工具,係供其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是已足徵被告丙○○有玩槍之習,危險性甚高,故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已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以及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底火連桿及直徑約六點四MM金屬彈頭,而已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參顆(扣案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未具殺傷力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彈工具一批,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陳述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
1.土造槍管伍支(其中三支係土造槍管半成品、壹支係內具阻鐵之玩具槍金屬槍管、壹支係金屬管)
2.土造彈殼零件壹包(均係玩具子彈用之中心導桿)
3.土造彈殼壹拾個(均係土造金屬空彈殼)
4.工業用子彈玖拾肆顆(係建築工業用彈,不具彈頭,均無殺傷力)
5.子彈底火玖拾參顆(均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附表二:
1.銅條伍條
2.電鑽尾壹拾壹支
3.大型老虎鉗壹台
4.小型老虎鉗壹支
5.砂輪機壹台
6.砂輪壹片
7.各類砂輪棒壹包
8.各類板手玖支
9.斜口鉗貳支
10.攻牙機壹支
11.起子壹拾支
12.游標卡尺壹支
13.鉅板柒支附表三:
1.電鑽貳支
2.銼刀壹捆
3.電視系統鏡頭壹個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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