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原告東湖分公司申請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
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於97年8月29日向原告以
每股新臺幣162.5元融資買進鴻海股票10,000股,並於同年
9月2日以每股140.5元賣出,計總成交金額3,030,000元
。但被告並未於97年9月2日前來辦理交割事宜,原告遂向
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款228,
533元並利息369元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規定應付相
當成交金額2%違約金即60,600元,扣除被告留置款1,780元
,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287,722元,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開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違約處分虧損表影本
共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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