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新崎加油站前時,因騎乘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計支出修理費用13,50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非車主,故當事人不適格;⑵原告無故
將車停於路肩,且未設立警示燈或放置三角架,顯妨害他
車通行,亦有過失;⑶被告係為閃避小動物致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燈處,被告並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致二個多月無法上班;⑷原告車輛已使用五
年餘,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服務明細表、行車
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索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對無訛,依前揭資
料顯示,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且原告是將系爭車輛停
於路邊白線之內側,並未影響車輛通行,另該處並設置有
路燈,是本院並查無被告何過失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非
車主,且亦有過失等語,即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係
為閃避小動物始撞擊系爭車輛等語部分,並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綜上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址,撞擊停放中之系爭
車輛,其有過失甚明。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即屬正當。惟系
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10月18日),已使用3年
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三)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實支修
復費用為13,500元,其中更新零件(含耗材)部分為6,33
2元,有服務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
原告更新零件,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
10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
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所示),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
102元與其他鈑金(含外包)工資3,859元、噴漆費用3,
309元,合計8,2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
金額,應以此為度。從而原告之請求,於8,27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
回之。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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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6HJ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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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6332×0.369=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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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369=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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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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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10/12=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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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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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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