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稚娣  (原名 許庭禕 )即捷徑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
0六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732號債權
憑證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尚有疑義,今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201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63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732號債權憑證為
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97年度司執字第80630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債權
尚有疑義為由,提起98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630號、98年度
桃簡字第20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其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失,自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受有15,000元(計算式:10
0,000元x5%x3=15,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
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
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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