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廣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 張渠 等前曾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民國97年5月7日無預
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
資未給付,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各如附
表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被
告公司迄至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廣鬮科技有限公司歇業通知
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
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預
告工資、資遣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附表:
┌──┬───┬──────┬────┬────┬────┬────┬───┬────┬────┐
│編號│姓名│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積欠工資│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已付金額│總金額│
││││(元)│期間│(元)│(元)│(元)│(元)│(元)│
├──┼───┼──────┼────┼────┼────┼────┼───┼────┼────┤
│1│丙○○│1年又14天│30,000│970301至│67,000│20,000│16,250│3,000│100,250│
│││││970507││││││
├──┼───┼──────┼────┼────┼────┼────┼───┼────┼────┤
│2│乙○○│7個月又23天│26,000│同上│58,067│8,667│8,667│3,000│72,401│
│││││││││││
├──┼───┼──────┼────┼────┼────┼────┼───┼────┼────┤
│3│甲○○│2年又20天│29,248│同上│65,321│19,499│30,467│5,000│110,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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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