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熙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票款133萬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3萬88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266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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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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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2.12│54萬8000元│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97.11.14│97.11.15│
│││││光復分行│││
├──┼────┼──────┼─────┼──────┼────┼─────┤
│2│97.10.22│27萬3000元│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97.10.23│97.10.24│
│││││光復分行│││
├──┼────┼──────┼─────┼──────┼────┼─────┤
│3│97.11.17│51萬7800元│AB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97.11.17│97.11.17│
│││││光復分行│││
├──┴────┼──────┼─────┴──────┴────┴─────┤
│合計│133萬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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