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2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
款,至97年9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