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00元
、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票號0000000號、付
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之支票乙紙,原告於97年11月
1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0
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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