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沂昀 、 劉秋香 間因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後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2,500元,以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現值131,500元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之公告現值441,000元(參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98年3月13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86552308號函所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合為572,5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4,520元,尚欠新台幣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