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邊攤,飲用酒類若干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鎮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8時許,行經瑞隆路與武營路口(即瑞豐公車站)之際,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對車輛之控制力均降低,未注意前方有公車暫停讓民眾登車,煞車不及跌倒滑行因而撞擊正欲排隊上公車之乙○○與丁○○,致乙○○受有右肩、左臀、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另丁○○則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自己騎乘上開機車肇事,應已造成乙○○、丁○○受有傷害,非但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聯絡救護車或留下聯絡資料,扶起機車後便欲駛離現場,隨即為公車司機取走其機車鑰匙,甲○○唯恐酒後駕車之事遭警方發現,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
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佐。且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呼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7年
10月28日11時17分許,對於被告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日7時許開始騎車時,至同日11時17分許,員警對其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間隔約有4小時之久,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右揭時日開始騎車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於開始騎車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毫克(若間隔時間以四小時計算,計算式如下:0.47mg/L+0.0628mg/L×4hr≒0.72mg/L,小數點二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本件被告於開始騎車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0.72毫克之間,參以其有酒後騎車追撞肇事一情,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之騎車肇事行為雖致被害人乙○○、丁○○2人均受有傷害,惟私人法益雖「間接」受到肇事致人受傷(死亡)逃逸罪之保護,但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仍應以該罪「直接」保護之法益,亦即係屬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社會法益),認應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73號、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危害非輕,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證,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前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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