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49,611元,並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以利率6%分100期,每月還款16,927元之方式償債。而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食的費用5,000元、衣的費用2,000元、住與水電費3,000元、行的費用2,000元、育的費用2,000元、進修費用2,000元、其他費用1,000元,尚須扶養父親乙○○、母親 侯素蓮 ,因無力負擔而後於97年2月毀諾,而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又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現積欠之總債務共計2,949,611元,並曾於民國95年依系爭協商中,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以利率6%分100期,每月繳納16,927元方式償還欠款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各乙份在卷為憑,應認真實。又查聲請人於93年8月16日退伍,並領取共計93,100元優惠存款及月退俸,有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數額,本應以扣除該筆優惠存款後之淨債務作為本案積欠債務之計算基準,惟按台灣銀行水湳分行水湳營字第09850001931號函及98年度執字第9289號執行命令記載,該筆本金已被該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執行在案,故無庸扣除。另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投資2筆,資產價值共計500,050元,除該2筆投資外,聲請人母親侯素蓮自承伊名下坐落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6樓」之房屋及○○○區○○段○○號」土地,原係在聲請人名下,而於97年賣給其母親侯素蓮,並有98年9月24日電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98年9月24日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及其母親,聲請人之母親自承買賣當時僅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伊並未給付價金給聲請人,但因93、94年間陸續替聲請人償還債務,該陸續抵償之債務作為該買賣契約之對價等語,有98年9月24日與母親侯素蓮之電話記錄附卷可證,然並未就此舉證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買賣契約之作成,需訂約當時當事人間就移轉財產權及價金彼此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親陳述伊於93年、94年間替聲請人償還債務當時,並未能預見日後有將該筆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聲請人之可能,且聲請人亦表示相關債務之處理,均由母親代為處理云云,有98年9月24日及98年9月25日與聲請人及其母親之電話記錄附卷證明,則顯見當事人間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包括房地價金若干?聲請人積欠其母借款多少?並約定如何抵銷等)並無合致,主張上開房地有買賣關係即非實在,則該房地實質所有人仍為聲請人,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既於97年2月毀諾,則聲請人之資產,除上開共500,050元價值之2筆投資外,應加計實質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之該筆房屋及土地,則聲請人資產共計1,306,574元(2筆投資500,050+按房屋現值計算之房屋價值241,800元+按土地公告現值564,724元=1,306,574元,是扣除掉聲請人資產後,伊所積欠之淨債務為1,643,037元計算(總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戶籍地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8鄰大全二巷2之2號,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660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660元內,核屬必要。至聲請人另提出食、衣、住、行、育、進修費用及每月3,000元之房租支出,並提出相關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到院,惟上開費用已在考量之列,故不另行審酌。
(三)關於扶養父親乙○○部分,查其名下有房屋1筆、投資1筆、汽車2筆,房屋價值為300,700元,且其95年及96年每月平均收入各約為59,629元、55,272元,有95年及96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父親有相當資力而無扶養之必要。另關於扶養母親侯素蓮費用部分,查其95年及96年平均每月有薪資收入各約為18,142元、22,500元,有其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顯見其母親有穩定之收入,亦無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母親云云不足可採。
(四)查聲請人於97年2月毀諾當時雖因離職而無收入可償還每月協商款,惟聲請人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於京群補習班,每月收入為23,000元,有京群補習班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證,則以該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60元,尚餘13,340元(00000-0000=13340),雖已不足償還每月16,
927元之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以該餘額償還所積欠之總債務1,643,037元,僅須10年餘方得清償完畢(0000000÷13340÷12=10.2),又參諸聲請人僅34歲(00年0月0日生),於法定退休年齡即45歲即得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況聲請人正值壯年,仍可期待將來收入之增加,而加速清償債務之年限,應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上開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其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更生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1│南山人壽│1,627,000元│├──┼───────────┼──────────┤│2│聯邦銀行│443,632元│├──┼───────────┼──────────┤│3│台北富邦銀行│375,000元│├──┼───────────┼──────────┤│4│花旗銀行│59,124元│├──┼───────────┼──────────┤│5│荷蘭銀行│93,654元│├──┼───────────┼──────────┤│6│台新銀行│150,876元│├──┼───────────┼──────────┤│7│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142,325元│├──┼───────────┼──────────┤│8│台灣銀行│5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