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而未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
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8年6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經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㈡另於98年7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後紅里某處之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義大醫院前經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4頁、偵字4233卷第3頁、警二卷第2至3頁、偵字4554卷第7頁)。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嘉興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4頁、偵4554卷第9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
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92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而未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00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犯行均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附卷可參,均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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