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1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 吳漢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於聲請時尚積欠附表所示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8,904元,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機制」,以所負全部債務(含抵押貸款、保證債務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嗣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債務部分,以45期、利率8%按月償還20,000元之方式達成協議。惟因附表編號6、7所示債務部分不得列入協商範圍,於上開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收入除扣除上開20,000元債務外,尚經附表編號6之債權人於每月逕自抗告人之薪資扣款13,244元及附表編號7之債權人於每月強制執行扣薪46,032元,致抗告人最後所能支配之薪資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詎原審誤認附表編號6、7之債權人每月對抗告人薪資之扣款非屬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故應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債務算入全部債務總額以考量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非允當。是應將抗告人每月需清償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債務列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8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基本開銷11,309元、兒子扶養費4915元及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人之強制扣薪,抗告人僅剩13,109元,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每月20,000元之還款條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然債務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始得准予更生或清算。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償債,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7年5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退件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7-60、106-119頁),堪認屬實。
(二)抗告人陳報其任職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每月收入87,000元一節,而其雖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每月收入5萬元,並提出97年2月至8月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32至39頁),以上開薪資單計算,抗告人97年2月至8月總薪資僅約370,355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52,908元,惟此部分已屬附表編號6、7之債權人扣薪後之餘額,顯見抗告人平均每月應能領取之薪資非僅52,908元,抗告人自行於系爭切結書上填載之薪資數額不足以充分證明抗告人每月應有之收入。另抗告人95年總收入1,053,20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87,767元,96年總收入為1,064,39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88,700元一節,有抗告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42頁),應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可知,抗告人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堪認其98年度每月平均可支配之薪資金額至少約有88,700元無訛。
(三)支出方面:
1、抗告人陳報應與前配偶 邱秀娟 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邱○○一情,業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應予採認,並應由抗告人與邱秀娟平均分擔扶養之責。至於扶養金額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9,660元(原審誤繕為9,829元),故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1,309元,而邱○○為00年0月生,籍設高雄縣,目前在大學院校就讀,是其個人日常生活包括食衣住行育樂之基本花費應與一般成年人無異,認其每月受扶養金額仍以上開標準等額核計,並無不當,則抗告人扶養邱○○之必要支出為4,830元(計算式:9660÷2=4830,原審誤繕為4,915元),顯見抗告人主張依此核計其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尚屬相當,故認此部分主張為必要,應予採信。
2、至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人每月強制扣薪之金額部分亦屬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惟上開內政部社會司之公告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稅捐、醫療、社會保險等方面支出之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應非包括償還債務之行為,則抗告人對債權人償還債務之舉非屬上開公告衡量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之範疇,抗告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7年5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以所負全部債務(含抵押貸款、保證債務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債務部分,以45期、利率8%按月償還20,000元之方式達成協議,該最後達成協議之內容並未包括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債權部分,抗告人既仍同意該協商條件,自係綜合自身負債、扣款及收入狀況而詳為考量之結果,且抗告人任職於中石化公司,工作穩定,其資產及收入狀況並無何不利之變動,已難遽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開協議之情。何況依抗告人9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88,7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1,309元及扶養子女4,
830元,仍有餘額72,561元可資運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72561】,此對照附表所示債務總額1,608,
904元,即使加計利息,亦只須數年即可清償完畢,自無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人每月強制扣薪後,已無法清償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協商債務云云,然附表編號6、7所示債務總額僅約78萬餘元,抗告人縱遭扣薪,他方面,亦實質減少其負債,此外,依抗告人現有收入,參酌其債務額以觀,抗告人若能與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人成立協商,附表編號6、
7所示債權人即無聲請強制扣薪之必要,亦難認抗告人得以遭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人強制扣薪為由,主張無法清償債務。準此以言,抗告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6、7所示債權人每月強制扣薪之債務列入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其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1│花旗銀行│36,845元│消費借貸│├──┼────────────┼────────┼───────┤│2│聯邦銀行│97,399元│消費借貸│├──┼────────────┼────────┼───────┤│3│遠東銀行│134,408元│消費借貸│├──┼────────────┼────────┼───────┤│4│台新銀行│313,761元│消費借貸│├──┼────────────┼────────┼───────┤│5│中國信託銀行│24萬元│消費借貸│├──┼────────────┼────────┼───────┤│6│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22萬元│消費借貸│├──┼────────────┼────────┼───────┤│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566,491元│消費借貸│││公司│││├──┴────────────┼────────┴───────┤│合計│1,608,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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