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7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乙○○曾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補充事實欄所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79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曾因侵占、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年2月,並於91年10月2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於95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上之「檳城小吃部」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同日夜間某時許,駕駛 張俊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之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於同日時駕駛林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竟殊未及此,旋即沿高雄市○鎮區鎮○○街往東即鎮榮街方向貿然倒車,乙○○見狀後因一時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無人受傷)。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2時51分許對乙○○施以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8(mg/l)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述(見警卷第5至7頁98.8│事實。│││.10警詢筆錄、偵查卷第4││││至5頁98.8.10訊問筆錄)││├──┼───────────┼────────────┤│2│證人 洪隆棋 於警詢中之供│同上。│││述(見警卷第8至10頁98.││││8.10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至5頁98.8.10訊問筆││││錄)││├──┼───────────┼────────────┤│3│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同上。│││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98││││.8.9警詢筆錄)││├──┼───────────┼────────────┤│4│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⒈被告乙○○經警於上開事│││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實施酒│││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表1紙(見警卷第29頁│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事│││)│實。│││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⒉被告乙○○於前述酒後駕│││分局所製之刑法第185│車肇事,為警檢測其呼氣│││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為每公升酒精含量高達│││錄表1紙(見警卷第30│1.28毫克一節可知,其係│││頁)│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上│││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時,│││紙(見警卷第121)│顯然被告乙○○斯時因飲│││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及操控汽車機械,而已達│││31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具之程度之事實。│││表3份(見警卷第22至│⒊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24頁)│,經警員於查獲、測試或│││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現象│││損照片4幀(見警卷第│, 益徵 被告乙○○已不能│││25至26頁)│安全駕駛。│││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⒋被告乙○○確因酒後注意│││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力無法集中而駕車肇事,│││表及員警工作紀錄表各│為警員憑此當場開立舉發│││1份(見警卷第38至3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頁)│知單為證,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因侵占、贓物、竊盜等之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