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同日12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更正為「於同日5時4分許起至23日12時41分許間持續以行動電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求償上之困難,惟斟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領有卷附之輕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復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三、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雖於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惟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之時間則在97年7月21日,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9月9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辦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1日見甲○○在天堂遊戲中張貼「以新台幣(下同)27000元販賣遊戲帳號0000000000虛擬人物『寶貝冷傲』、遊戲帳號00000000虛擬人物『寶貝小真』」之訊息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自稱「 蘇永清 」於同日12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佯稱欲購買上開遊戲帳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傳真身分證影本、帳號證明書,並將具交易價值之上開2遊戲帳號之帳號與密碼交與「蘇永清」。嗣甲○○屢向「蘇永清」催討價款未果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非伊所申辦,但伊於95年5月間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應徵工作時,伊交與由該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可能是該人冒用伊證件申請上開門號等語,並提出為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1紙。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蘇永清」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甲○○交付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00虛擬人物「寶貝冷傲」、遊戲帳號00000000虛擬人物「寶貝小真」之電磁紀錄帳號與密碼乙節,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2紙、帳號移轉切結書2紙、交易明細1紙、網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自堪採信。本件「蘇永清」以他人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更於事後拒絕付款,足認非正常交易而為詐欺無疑。
(二)又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乙○○」之簽名,經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後,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簽名特徵相同,此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況0000000000號門號帳寄地址為「高雄縣○○鎮○○路○○巷○○○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6月20日辦理更名為乙○○,帳單地址改至○○○鎮○○路○○巷2之6號」,此有中華電信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傳真資料1份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一直居住在戶籍地?)5年前開始住」、「(問○○○鎮○○路○○巷○○○號的地址?)那是之前路未拓寬前的地址,拓寬後就叫國軒路」、「(問: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有無使用過?)有,這是我還沒有搬家前的號碼」、「(問:你去申請為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號碼,是否是警方通知你之後?)是的」,是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所填具資料均與被告實際電話、住所相符。綜上,足認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本人申請使用。
(三)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雖為輕度智障,此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證,但其於警詢、本署偵查庭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相當差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又其竟矢口否認申辦上開門號,亦足見其應知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四)綜上,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難認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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