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被告丙○○
戊○○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第㈠至㈢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丙○○就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乙○○○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均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其訴之聲明第㈣至㈥項為:㈣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理由則為:上開抵押權為被告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應屬無效等語,是如原告係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則亦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如原告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屬因不動產涉訟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仍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