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靜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3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㈠伊當時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但因切入內車道需看左方,未能同時注意車前視線死角狀況,故無法認定自身是否有過失,並非否認犯罪。㈡伊於車禍發生後亦有受傷,但因擔心被害人傷勢,仍陪同被害人家屬在醫院等候,並不斷道歉,甚至被要求下跪亦二話不說,且祈禱念經希望被害人手術成功。㈢被害人家屬已因強制險獲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又要求伊另提出150萬元和解金,然伊經濟狀況困難,除隻身扶養2名未成年幼女外,每月尚支付1萬5,000元租金及其他生活必要開支,僅以打零工方式根本無法支應,幸有親友借貸勉強應急,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非伊所願。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俾被告得以扶養照料家中2名幼女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且就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一節,更論析明確,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再是否為緩刑宣告,咸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核無濫權情形,尤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不知自身有過失、車禍後有至醫院等候下跪、家中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認暨妥適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自無從為緩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