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燈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和解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俊佑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燈罩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俊佑,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被告吳孟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展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吳俊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燈罩(下稱本案燈罩)拆卸,並放置於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櫃,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燈罩得逞。嗣因吳俊佑發現本案燈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燈罩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饒倬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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