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39號抗告人 梁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第1347號、第1486號、第1632號、第1633號、第1879號、第1953號、聲觀字第817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驗尿,多次呈陽性反應,抗告人於報到時也都老實跟觀護人告知有吸食毒品,一定不會過。抗告人從民國95年7月21日起在監服刑7年6個多月,假釋出獄後也都按時報到,直到97年間因好奇染上毒品,被查獲後也都經裁定觀察勒戒,98年勒戒成功後,又多次被查獲吸毒,判刑3年多,102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判刑,也都執行完畢,107年5月16又因吸毒、詐欺車手被判刑3年11月,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後,又不敵誘惑於110年再吸食毒品,抗告人在知錯之情況下,每次都誠實向觀護人告知,抗告人110年1月至9月間活得很辛苦,多次跟觀護人商討如何才能讓抗告人安穩不受毒品控制,重新來過,過正常人的生活。抗告人驗尿陽性反應也都有供出上游,也曾懇求檢察官能否再給抗告人一次參加戒癮治療的機會,因為抗告人一直在身心科就診,只要按時吃藥就不會再碰毒品,懇求能按照醫生的療程戒除毒癮等語。
二、抗告人坦承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1月25日20時許、1月31日20時許、2月16日20時許、3月8日14時許、3月19日0時33分許、7月16日17時至7月17日19時37分間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各該次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證。而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98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本件犯行屬於3年後再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然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無法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本件抗告人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相當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件於保護管束期間,在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情況下,抗告人仍6度施用毒品,可見抗告人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無法僅憑己力戒除毒癮,抗告人亦表示:是我自己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因機構外處遇方式已無法生矯正抗告人毒癮之效,檢察官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實施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