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冒名鄧仁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鄧仁城」應全部更正為「乙○○(其冒用鄧仁城名義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舜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乙○○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等人賭博財物之金額不大,且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875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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