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75號聲請人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唯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聲請人預付。
第二審裁判費71,741元相對人支付。
第三審裁判費71,740元相對人支付。
合計191,309元其中相對人已支付143,4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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