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V926643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字第AEV926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GJE-32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穿越上開路口後,因前方紅綠燈開始閃爍而煞車滑行時遭警攔停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尤勝斌 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號前執行交通稽查職務,當時下午三點三十分發現有一部機車沿民權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他闖紅燈繼續直行,我攔下他,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異議人他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沒帶駕照、行照,我查明他身份後,就告發他闖紅燈違規,異議人拒絕簽受舉發單。我就告訴他我是依法執行勤務,並告訴他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以你所站位置,如何確定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這兩個紅綠燈是同步轉成紅燈。」、「(有無可能你的視線被前方橋柱擋到,而無法正確判斷當時燈號?)我視線沒有被擋住。」、「(你舉發異議人前,有無確認你說的路口已經轉成紅燈?)有。」、「(異議人通過你說的路口時速約多少?)約三十公里。」及「(異議人通過你說的路口時,民權西路東往西的其他車輛狀況如何?)其他車輛是停在停止線內等紅燈。這兩個路口的黃燈時間大約三秒。」等語綦詳,並有與其所述相符、已登載本件違規處理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憑。證人尤勝斌既當場目睹異議人違規並依法舉發,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無瑕疵可指,當得採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之證據,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騎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異議人於本院上開期日訊問時,亦自承:伊通過臺北市○○○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並未確認路口之燈號,即往前滑行,停在警員站立處之交岔路口後為警舉發等情不諱,異議人既無法確認通過前述路口時之號誌仍為綠燈,則其空言否認並未闖紅燈,另辯稱:警員站立位置是在橋柱下,視線遭橋柱檔到無法辨識燈號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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