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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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辛○○○
丙○○戊○○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叁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對各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叁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87萬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2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6萬3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之母 江妲 ,先於民國
80年9月2日死亡,嗣祖母 江樣 亦於86年5月1日死亡。訴外人甲○○遂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辦理江樣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而被告明知訴外人甲○○尚有原告為其姐妹,江樣之遺產應由甲○○與原告共同繼承,竟共謀由被告將甲○○係唯一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內,先於89年9月15日,持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以甲○○代理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江樣之遺產稅;復於87年4月3日,再持該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江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予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明。嗣原告雖與甲○○於96年4月20日在 鈞院 家事法庭就甲○○尚未處分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達成和解,由甲○○將所辦理繼承登記塗銷,並依各人應繼承分比例重新辦理登記。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已遭甲○○處分致無法恢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6萬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代理訴外人甲○○辦理江樣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手續,然對甲○○尚有其他姐妹亦為繼承人乙節,並不知情,相關戶籍謄本均由甲○○自行申領交付,據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亦經甲○○確認無訛,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繼承登記是否准許,係地政機關應行審核事項,並非土地代書之職責。被告所得者,僅區區2萬元代書費用,絕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利之動機,被告實係遭甲○○利用作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工具而已。再者,原告早於86年至87年間即被告代原告戊○○之配偶 江正港 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期間,即知甲○○委辦理江樣遺產繼承登記乙事,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況查,原告既與甲○○就回復繼承權乙案,於鈞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事件中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應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縱仍得請求,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因甲○○已於繼承系統表上切結如有不實,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堪認其與被告間責任分擔額為全部,則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再退而言之,因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甲○○至少應負擔1/2之責任,而原告既與甲○○達成和解,即已拋棄1/2之請求;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負擔1/2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訴外人甲○○與原告為同母所生之兄弟姊妹,渠等母親江
妲係於80年9月2日死亡,祖母江樣亦於86年5月1日死亡,甲○○遂委託以代書為業之被告辦理江樣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
㈡被告於86年8月間登載甲○○為江樣之唯一繼承人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江樣繼承系統表」上,持該繼承系統表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江樣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被告復於87年3月底,再登載甲○○為江樣之唯一繼承人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江樣繼承系統表」上,並持該繼承系統表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江樣如附表一、二所示計32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甲○○完竣。甲○○嗣並已將如附表一所示21筆不動產處分完畢。
㈣原告與甲○○於本院另案即9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回復繼
承權事件已和解成立,甲○○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11筆不動產於86年4月13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5月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就本件被訴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
第9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64號判決有罪確定。
㈥訴外人甲○○就本件刑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94年
度易字108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甲○○明知其並非唯一繼承人,竟僅檢具其單獨一戶之戶籍謄本資料予不知情之代書己○○」。
㈦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同意
以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核定之價值,為賠償金額計算之基準。
以上各項並有本院95年度重家訴第9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6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60005115號函檢送被承人江樣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江妲遷徙前後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1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50003720號函送被繼承人江樣繼承登記申請案原案影本附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內為憑,有該刑事影卷存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卷、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82號甲○○被訴偽造文書卷查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並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①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亦為江樣之繼承人?②被告就執行代書業務時有無過失?⒉被告如有故意或過失,則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因果關
係?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⒋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回復繼
承權事件所成立和解,是否有無民法第275條、第276條、第280條之適用,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全部或部分之損害賠償?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本件由甲○○委託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江樣遺產稅申報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因被繼承人江樣之女江妲早於江樣死亡,是於江樣死亡時,其遺產應由江妲之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甲○○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江妲遷徙前後全部登記簿謄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內為據。惟被告於辦理上開事件時,製作記載甲○○為江樣唯一繼承人之江樣繼承系統表,而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江樣之遺產稅,以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持相同內容之江樣繼承系統表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江樣之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甲○○個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代理甲○○所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所為,已侵害渠等繼承權利,並致渠等受有損害等語,應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受託辦理江樣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時,
並不知道甲○○尚有其他姐妹,因自甲○○所申領相關戶籍謄本並未見有其他繼承人,且發現江樣及江妲均未婚,判斷甲○○應為私生子,故認應無其他繼承人,復因登記法規並無限制應提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乃檢同甲○○全部戶籍謄本、江樣除戶戶籍謄本及及江妲部分除戶戶籍謄本,及據上開謄本所製作並經甲○○簽名確認無誤之江樣繼承系統表,向主管機關送件辦理並經獲准登記云云。然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7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71004038號函固稱:遺產稅申報案件,應依規定填寫繼承系統表,並檢付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供核(個人或全戶皆可),如繼承人有民法第1140條所訂之代位繼承人,應同時檢附被代位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語,有該函文在卷為憑。惟此當係因所要求者,已包括被繼承人及全部有繼承權人之戶籍謄本之故。而被告既為代書,並受訴外人甲○○之委託辦理遺產申報及江樣財產之繼承登記,復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受託人)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28頁),自應本其專業查核江樣全部繼承人資料,以確知甲○○是否為唯一有權繼承之人;且應知悉為查核江樣之全部繼承人,除向委託之甲○○查詢外,需調取江樣及其女江妲之除戶謄本及渠等遷徒前後全部戶籍謄本,始得就江樣、江妲是否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渠等之存歿狀況進行確認。況事實上,依臺北縣三芝戶政事務所所提供江妲除戶全部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輕易獲知江樣除江妲外固無其他子女,然江妲之子女除甲○○之外,尚有原告等
5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
165至168頁)。則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自應向承辦機關提出包括甲○○及原告在內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始為完備。然被告竟陳稱:已知甲○○所提出江妲之除戶謄本僅為部分謄本,惟未自行調取或要求甲○○提出江妲之全部除戶謄本,亦未曾向甲○○查問江樣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甲○○是否尚有其他兄弟姐妹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率而憑據僅記載江妲個人資料之部分除戶戶籍謄本、記載江樣之父母即 江見 及 江呂香 部份除戶戶籍謄本及江樣除戶及甲○○全部戶籍謄本,據以製作甲○○為江樣唯一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以申辦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所為顯悖於應具備之專業認知,而與事理有違,其抗辯已難憑採。再審酌於被告受甲○○委託代辦江樣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86年間,原告戊○○之配偶江正港亦曾透過甲○○介紹,委託被告辦理繼承事宜,甲○○並曾載同被告共赴江正港住處各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時甲○○已向被告介紹原告戊○○為三姐、江正港為姐夫,被告並指示江正港應申請全部戶籍謄本等情,復據江正港及原告戊○○於被告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內95年6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度易字第91
0號刑事卷內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代辦江樣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時,對甲○○尚有原告為其姐妹乙事,實難諉為不知。竟猶以不完整之謄本資料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掩飾江樣尚有其他繼承人之事實,向相關單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並致主管機關誤認為真實且據以辦理。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方法故意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等語,應值憑採。雖承辦機關就民眾所申辦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是否准許,仍有審查否准之權責;然原告繼承權利受侵害結果,既非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所提供資料所為形式上審核所得全然避免。則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一般情形觀察,實足以發生原告繼承權利受侵害之結果至明。從而,被告所為與原告受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所為,致原告未能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且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均同意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核定之價值(詳附表一)計算,已如前述。則據原告與甲○○之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應各為1/6計算;堪認原告主張:伊等所受損害應各為246萬324元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回復繼
承權事件,固曾與甲○○成立和解。惟原告於上述事件僅就遭甲○○辦理單獨繼承登記、惟尚未另移轉處分登記予他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起訴請求塗銷甲○○所為單獨繼承登記及協同原告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嗣與甲○○所成立和解者,亦僅限於上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本件則係就甲○○已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並已移轉處分予第三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等情,已經調閱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事件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請求者,實未有與對連帶債務人之甲○○成立和解、免除債務之情事,洵無疑義。至於民法第280條,係規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並無關聯。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與甲○○已於另案成立和解並拋棄權利,依民法第275條、第
276條及第280條之規定,被告縱未能免除全部債務,原告至多亦僅得請求被告負擔1/2賠償責任之分擔額云云,亦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早於86年間即知甲○○就江樣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時起算,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已否認上情,並主張:86年間雖有原告戊○○聽聞甲○○找代書辦理江樣遺產產之繼承登記,然因伊等均未拋棄繼承,故而認為不可能得由甲○○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乃不以為意;係於93年間始得知繼承權利遭受侵害,並即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等語。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早於86年間即知甲○○已辦妥單獨繼承登記致渠等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事;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46萬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秀蘊